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六號
再審原告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參照);又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二三三\○○二三號),原申報單價FOBDEM六○、○○○,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總局驗估處)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復單價FOBDEM七六、六九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嗣經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總驗三㈣字第○三○九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再審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請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DEM八一、一○○)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再審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九七、九二五元,商港建設費一、六三一元、貨物稅一四九、○九一元、營業稅二八、七五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六三元,合計二七七、五六二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再審原告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九五、八五○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五七、八八六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七四五、四○○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八七、五○○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略以:「...本件關於補徵稅款部分,事證已極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科處罰鍰部分...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改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七四五、四○○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仍有不服,復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認該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指該判決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云云,惟經核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與其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者相同,顯係又以同一事實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情形,未具體表明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揆諸首揭說明,其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要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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