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聲請人蔡 陳月霞 相對人 蔡逸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逸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蔡陳月霞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蔡孟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逸霖(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併兩側肢體癱瘓,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入院治療,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日甚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妹蔡孟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一般診斷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黃尚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因無法言語而未能訊問。嗣經鑑定醫師當場進行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則認:相對人目前沒有辦法自行移動、對痛有些反應但對其呼叫、訊息接收有障礙,沒有辦法反應及做回應或表達,腦中風(自發性出血性中風)至今已達八個月,其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為無;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為無;相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低;基於相對人有植物人之情形,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童綜合醫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蔡陳月霞(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之父 蔡貴松 、胞妹蔡孟蓁、 蔡玉珍 、胞弟 蔡甫勗 均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蔡孟蓁(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胞妹,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蔡貴松、胞妹蔡玉珍、胞弟蔡甫勗均推舉由關係人蔡孟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蔡孟蓁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關係人蔡孟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蔡陳月霞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蔡孟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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