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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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郭金澤 再審被告 廖茂衛
洪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⑴再審被告2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承認向再審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且再審被告分別於96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5日、97年1月4日各匯款3,000元予再審原告,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承認借款,顯有判決適用法規(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錯誤之情事。⑵再審被告除上開4次匯款予再審原告外,並分別於100年3月28日、100年9月9日各清償本金30萬元,計60萬元,消滅時效應重行自100年9月9日起算。是本件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借款已於罹於時效,亦有判決適用法規(民法第13
7條)錯誤之情事。⑶本件借款本金60萬元是主債務,孳息是附屬債務,附屬債務應隨主債務清償,再審被告既已承認主債務,並全部清償,則由主債務產生之附屬債務即應清償,何有主債務清償,而附屬債務不必清償之理。依法理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⑷再審被告既於100年9月9日清償主債務,則其滋生之遲延利息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原確定判決認為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亦有判決適用法規(民法第128條)錯誤之情事。⑸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增訂,而本件再審被告廖茂衛所借之60萬元,大部分係用於家庭支出,再審被告洪玉鳳既係其配偶,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何來91年增訂前無適用該條之理。是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綜上,請求准予再審,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共同給付①自81年10月8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按本金30萬元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自81年12月9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按本金30萬元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載明認定⑴再審被告洪玉鳳非本件系爭60萬元之借款人:理由為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廖茂衛向其借款之60萬元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又以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係91年6月26日增訂,而本件借款債務發生之時間係81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經查,原審判決上開之認定,核與債之關係相對性(民法第199條參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參照),並無不合。
是再審告洪玉鳳既非本件借款契約當事人,自勿庸負清償系爭借款(含本金及利息)之責。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廖茂衛就60萬元之借款,已於100年3月28日達成和解,再審原告不得再向請求清償餘30萬元。至於再審被告廖茂衛雖於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之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期間之100年9月9日清償原欠之30萬元本金予再審原告,然未能遽此而推翻上開和解契約成立之事實。查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之基礎,係以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再審被告廖茂衛於100年3月28日委由訴外人 劉碧花 轉交3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將再審被告廖茂衛所簽發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60萬元)交還,依社會常情,認再審原告已與再審被告廖茂衛就6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以30萬元和解(包括本金及利息),且再審被告廖茂衛亦已全部清償。是再審原告就上開60萬元之借款利息,即無再為請求之餘地。此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可言。原審判決依上述⑴⑵之理由,因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60萬元之借款利息。至原審判決理由欄⑶項有關借款本金及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為旁論,與原審判決所為上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關。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舉上開⑴⑵⑶⑷之再審理由,即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違反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28條及法理之錯誤,即顯與原審判決無關,自不得據此作為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所與上開⑸之再審理由,即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違反民法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上(三)之說明,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