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29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洪嘉良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嘉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洪嘉良於100年8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7之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發覺前,承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警並徵得洪嘉良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洪嘉良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嘉良被訴施用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9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本案警員雖於100年8月20日攔停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曾有毒品前案及被告手臂佈滿針孔情形,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又被告手臂佈滿針孔可能是因病施打針劑,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攔停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00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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