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東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東宥(以下簡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於100年10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高濱路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號誌直行綠燈,駕駛人違規左轉)」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表不服,本所遂於100年11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為一種限制條件,該限制條件應包括交通號誌及設有左彎專用車道之指示,若未設有左彎專用車道,用路人又於號誌顯示綠燈時在道路上任意停車,豈不被後車所追撞,舉發單位亦未對違規事實提出證據,從而,本件並未違反前揭規定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高濱路口時,因未待左轉箭頭綠燈燈亮,於直行綠燈時即搶先違規左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以其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乙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0年11月17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00026003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稱:「二、據查舉發員警執服勤務時,於本案違規時、地,發現M2-4551號車駕駛人違規左轉,攔停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三、查該處號誌綠燈設置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駕駛人應依箭頭綠燈指示方向行駛,受處分人於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即行左轉,明顯違反上揭規定。另員警所站立位置可清楚看到該路口號誌變換,本案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亦自承:..號誌為綠燈,未見其他標誌,而轉入西濱道路遭到員警開單及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僅就該處未設有左彎專用車道指示置辯,足認受處分人當日確係於該路段交通號誌顯示箭頭綠燈,僅允許直行之情況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情節甚明。
(二)另關於該路口有無設置左轉彎專用車道指示標示一節,並非舉發違規事件之法定要件,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況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第4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審其設置目的,無非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本件受處分人係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路段駕車,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方得左轉行駛,縱無另立指示牌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仍有知法並遵守之義務。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茍受處分人認為前揭路口其道路交通之規劃設置不當,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豈有任由受處分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自不待言。從而,受處分人所執前詞,不足做為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既有於上揭時、地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屬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