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李希睿 相對人 黃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6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萬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不知相對人如何持有其簽立之本票。經調閱聲請狀內容查看系爭本票,發覺本票上方日期並非抗告人所填寫,且無抗告人本人用印,應為他人變造填寫,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屬變造,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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