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 詹迪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雖附具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然該文件內容除記載扶養2名子女外其餘均為空白,且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具狀補正及陳明,如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0年10月7日寄存於基隆市○○○○○路派出所,聲請人亦於100年10月11日親自前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卻仍缺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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