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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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琮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蘇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
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琮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
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蘇琮信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8月4日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㈡蘇琮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 阿進 檳榔攤」)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得蘇琮信所有之玻璃球2個及吸
食器1組,並對蘇琮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蘇琮信前於90年間、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出所(第2次於
92年7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
9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9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265卷第4至1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
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
再經觀察勒戒,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
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
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
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
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蘇琮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送檢編號:OZ000000000號)各1份。
⒊被告立具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1紙。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
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1紙。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蘇琮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1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阿進檳榔攤」)1份。
⒋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G2009)1份
。
⒍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G2009)各1份。
⒎扣案物照片2張。
⒏扣得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上開3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縮
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 唐梨萍 」向「 許龍益 」所購買的(警459卷第6頁),於
偵訊時又稱其毒品來源為「一些朋友」、「搭載的乘客」、
「唐梨萍叫我載她去那裡,我問她來這裡要做什麼,可能是
要拿東西」(毒偵265卷第14頁反面),所述之毒品來源前
後不盡一致,而無從查證被告所謂「一些朋友」、「搭載的
乘客」指何人,且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唐梨萍」或「許
龍益」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7年6月13日雲警刑偵二
字第1070023392號函(本院虎簡153卷第45至49頁)1紙在
卷可參,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
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
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尚具悔意,暨職業工,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警459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
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警459卷第5、
6頁),自屬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