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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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李政新
被   告  曾士洋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車道處
,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迴轉之過失,不慎撞及
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修車費用為69,580元(含
零件60,450元、工資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及修復金額為69,850元均
不爭執,但主張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而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
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惟辯稱原告
主張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0年6月(推定為15日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22日止,使用已逾3
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045元(
計算式:60,450元×1/10=6,04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9,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5,445元(計算式:
6,045元+9,400元=15,44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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