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姿雯
相 對 人 許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一八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員簡字第二八五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
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5,251.2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247/525,120,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繫屬並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正繫屬中,若不停止執行,將蒙受難以補償之
損害。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利息,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
7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以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28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
本金25萬元,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計算利息及逾期按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
付違約金和執行費用,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聲請
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
之利息損害。本院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
請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7,500元(債權額:
250,000元×5%×3年=37,5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