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被 告 吳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秀英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
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英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秀英生前簽發之本
票1紙,本票記載內容為:發票日民國104年1月20日,給付
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21日,
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並指
定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原告雖先後獲部分付款,然於104年5月5日原告最後一
次收受還款300,000元後,尚逾272,271元票款未獲清償。又
訴外人黃秀英已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按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被告應
對被繼承人黃秀英前開票據債務負限定繼承之責。爰依票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客戶還款
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被繼承人黃秀英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經函覆未有
本件被告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此有該院107年7月27日宜院
麗家字第1070000421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1
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