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60號
原   告 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恆愔
訴訟代理人  江茂成
被   告  王茂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
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6年1月9日起施
工,迄於105年5月30日已完工,兩造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當
日付清工程尾款,現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接續完成其他工程
,且被告已在其內營業中,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第四期
完工款新台幣(下同)68,000元(下稱系爭完工款)未給付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06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匯款完成,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已經付清全部
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總計578,000
元(未含稅),分期繳款:第一期簽訂款170,000元(簽約
當日繳款)、第二期工程款170,000元(基礎地坪完成當日
繳款)、第三期工程款170,000元(外殼完成報完工當日繳
款)、第四期完工款68,000元(使用執照取得於全部工程完
成3日內繳款),被告已支付第一、二、三期工程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完工款,業據提出估價單、工
程合約書、請款單及照片等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完工款其
已匯款給付乙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影本、
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則原告自應證明被告確未給付系爭
工程款。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稱沒有費用可以叫材料,在第
三期工程完工前即先請款,連同第三期及系爭完工款及其他
費用共請求257,000元,故被告請其合夥人 林議源 於106年3
月30日匯款257,000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帳戶內,係為
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完工款,觀之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收款人戶名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其金額亦已足給付第
三期工程款170,000元及完工款68,000元。然於本院提示該
匯款申請書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陳稱:未收到這筆款項
,第三期工程款金額170,000元,被告是匯款至其帳戶,確
實只收到170,000元,沒有收到257,000元;復改稱:只有收
到170,000元,如果被告有另外匯款的金額,也是追加的工
程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後,始又改稱
:確實收到這筆錢等語,但其餘的錢都轉給公司,我認為我
只收到170,000元,其他的我認為是追加的工程等語。惟於
此之前,本院業已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兩造間是否有
除系爭工程外之追加工程,被告是否有其他款項應給付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合約之外的工程是另外直接向被
告收費,被告是以現金付款,均已付清,本件僅餘系爭完工
款未給付;後經本院提示匯款申請書回條後,則改稱:追加
工程只收到35,000元現金,其他沒有收到等語;而本院已當
庭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始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自應以
其首次陳述即追加之額外工程款項均已付清,兩造間僅餘原
告本件請求之尾款68,000元為準。原告雖提出請款單為證,
僅能證明其曾向被告請款,不能證明被告確尚欠系爭工程款
未給付,被告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摺為證,堪認被
告已於給付第三期款項時亦已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完工
款,原告復未能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代理人翻異前詞、且2人陳述前後矛盾,空言稱被告尚
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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