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 黃國清 相對人 劉和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11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並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00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2月29日。詎抗告人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抗告人均依約定分別以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方式,每月返還相對人15萬元,共計已償還705萬元,遠已超過借款金額500萬元,由形式觀之,抗告人並無不清償之情形,故相對人應舉證證明抗告人有未清償情事。又雙方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時,並無利息之約定,相對人主張違約金為每月3%,即年利率高達36%,為脫法行為而無效,即使有效,抗告人亦可主張法院酌減違約金,是此部分應如何評價,應由法院以訴訟方式解決,而非能逕以拍賣方式處理。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5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已依法為登記,且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每月返還相對人15萬元,共計705萬元,已超過借款金額等情,雖提出手寫清償記錄1紙以佐其詞(見原裁定卷第37至38頁);然抗告人是否確實將清償記錄所載之金額交付予相對人,又交付之目的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均非無疑,本院由形式觀之,無從認系爭借款債權已經消滅,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抗告人另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