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傳喚、拘提無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應遵守該條所列各款事項,違反該條款之保護管束規則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而情節重大甚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