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達仙有限公司(下稱達仙公司)之負責人,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告訴人乙○○之住處,佯稱達仙公司生意很好,每月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紅利,邀告訴人乙○○投資,乙○○因而陷於錯誤,乃陸續匯四百零六萬五千元及現金三萬五千元給被告甲○○。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甲○○以同樣方法,向告訴人丙○○詐借四十一萬七千元,並提出二張支票(第一張:發票人達仙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帳號二二九五─一號、票號PW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元;第二張:發票人達仙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六五六─九號、票號四二二四七六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二十萬五千元)為擔保,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達仙公司之支票紛紛跳票,告訴人乙○○前往質問甲○○,被告甲○○竟將所值無幾之達仙公司設備,偽稱價值三百五十萬元,並以此價格將達仙公司移轉予告訴人乙○○抵償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述,及達仙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有多次退票紀錄,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申請解散登記核准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時就有金錢借貸之往來,我是以支票向乙○○借貸,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乙○○就邀我與 梁逸源 一起合夥做飼料生意,後來新公司成立,舊公司因經營不善就解散,我向乙○○所借的錢,總共有七百萬元沒有還,我一直都是用支票週轉,我所借的錢大部分都有還,我向他借錢月息都是十分利,我都有付利息,我借來的錢都是公司在週轉,後來利滾利,公司週轉不靈就解散;我有向丙○○借四十一萬七千元,後來還十二萬五千元,分四次償還,月息是二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分別向告訴人乙○○、丙○○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共借款九百三十八萬元,其中四百十萬元是投資的資金,其他的是因為被告公司週轉困難,我借給他週轉的,有的是房子要被拍賣,有些是公司稅金等等,共借給他五百多萬元,是從八十八年起陸陸續續借的,這部分有付部分的利息,但本金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當時既要借錢予被告繳納公司之稅金等,可見其對於當時被告之達仙公司之財務已陷於不佳之狀況已有相當之瞭解,衡情,自不可能認有高額紅利才參與投資,告訴人應係單純借款予被告週轉之用,此觀之被告後來不能清償債務,才由告訴人乙○○入主該公司,並書立合夥契約自明(若先前係投資,事後即無另立合夥之問題),告訴人乙○○在達仙公司週轉困難,房子遭拍賣,且無法繳納公司稅金等情形之下,仍然陸續借予被告高達五百萬元之借款,可見告訴人於借款時,即明知須冒被告屆期有無法清償債務之風險,且被告果有詐欺之犯意,豈會讓告訴人知悉達仙公司經濟窘困之事實,是以被告向告訴人乙○○借錢週轉,應非詐術之施用,告訴人乙○○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㈡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共向我借四十一萬七千元,他先後還我六萬元、二萬七千元、五千元,總共還九萬二千元,月息是二分利,剛開始被告有付利息,後來就沒有付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既然有償還部分借款,且有支付利息,若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大可於借款後潛逃,何須再繳交利息,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丙○○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㈢又依卷附之移轉契約書觀之,被告係將達仙公司所有經營權、機器設備、原料、產品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移轉予告訴人乙○○,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就達仙公司畜牧製造機器流程一式而為估價,並未包括達仙公司所有經營
權、原料、產品在內,自難僅憑此估價單而認定被告將僅值十二萬元之機器設備,向告訴人乙○○偽稱價值三百五十萬元,因此,被告移轉達仙公司所有經營權、機器設備、原料、產品予告訴人乙○○抵償前開債務之行為,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告訴人乙○○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將公司設備主觀上認為有三百五十萬元,而將之移轉予告訴人乙○○,此亦係單純之處理以前之債務而已,並無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尚難論以詐欺得利罪。㈣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所辯其向告訴人乙○○、丙○○借款係供公司週轉等情,應非子虛,益證被告甲○○所辯係因豬隻口蹄疫之影響,致公司經營發生困難,所以無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洵屬有據。況依告訴人乙○○、丙○○所述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告訴人以被告延不清償債務並避不見面處理,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之詐欺罪嫌,實有誤會。另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間,先前即陸續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既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而為金錢之給付,則自無所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形發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詐欺之意思,是難單憑被告所經營之達仙公司事後發生跳票,且申請解散登記而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而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具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