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第三人 呂蔭治 之子,乙○○為設於金門縣金閎礦場之總經理,因甲○○知悉其母呂蔭治所有位於金門縣○○鎮○○段第四九一地號鄰近之金門縣○○鎮○○段第四八三之一地號,為國有土地,土壤為沙土地質,可供使用,詎甲○○與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甲○○藉口其母呂蔭治同意將位於金門縣○○鎮○○段前開地號土地整地並向金沙鎮公所聲請砍伐其母所有上開地號上之木麻黃十八株以適於農牧使用為由,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開始,由甲○○指界並僱用不知情之丁○○以每日新台幣七千元代價駕駛挖土機先部分開挖前開其母所有位於金門縣○○鎮○○段第四九一地號土地,並順而延伸竊挖上開地號國有土地之沙土,並將上開竊挖之國有土地沙土載往乙○○所屬之前開金閎礦場,乙○○則僱用並連續指示不知情之 許文福 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許慧成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駕駛大貨車,將丁○○所堆放於金閎礦場之上開國有土地之沙土,分別載往第三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所有之石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為警於同日循線當場查獲許文福駕駛大貨車在系爭土地上運載沙土,二人總計竊取的土方共有二百六十點八六立方公尺。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盜採上開國有土地之犯行;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國有土地載運沙土之事實,惟仍否認有竊盜沙土之情事,甲○○辯稱:我跟丁○○說要他將土地上的樹木清理掉及土地整平,樹木及廢土方面交由蔡處理,整平的基準是要跟東邊的土地一樣就可以了,砍伐木麻黃十八株挖起來的廢土及整地則由丁○○處理,我並無僱用丁○○,是將廢土送給他由他處理,我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即到大陸結婚,指界的部分也因為工程不大,我將廢土交由他處理,所以他並沒有收我工資,不知道丁○○會挖到第四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我當初有帶丁○○到現場並指界,因為之前地政局有辦理測量,所以有四個地樁,並要求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開始動工,我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去大陸結婚,他施工的時候我都有在場,我要去之前蔡已經將東邊的部分整平,並在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間挖了一條約三、四尺寬、長約十幾公尺的溝等語。乙○○辯稱:這個工程是丁○○請我們去做的,工作的內容包括將樹木挖掉、並將樹木的樹根清除乾淨,並將樹根及廢土運走,我們施工的時候丁○○有在現場,範圍也是由丁○○指定,甲○○我只在現場看過一、二次,因為他有一段時間去大陸,現場都是丁○○指定範圍,在施作前有用繩子將範圍圍起來,因為怪手施作的地方需要將繩子拿掉,挖的範圍是丁○○指界的,我們都是在蔡的指界範圍內施作,並不知道有挖到四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1、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以委請丁○○砍○○○鎮○○段第四九一地號上之木麻黃十八株及整地,並無僱用丁○○等情置辯,惟依金門縣地政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90)地測字第900613號函所附被告甲○○委請丁○○開○○○鎮○○段第四九一號及第四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與金沙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池建字第七三一七號函所附被告甲○○向金沙鎮公所所申請砍伐林木位置圖。二者位置明顯不合致,可見被告所開挖之地區非預定砍伐木麻黃所在之位置,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問:開挖系爭土地受何人指示?)我受僱於甲○○,他要我整地改良,要我把樹挖掉,我樹根清除,並要我僱用大卡車載運廢土,現場廢土清運是由我負責,當時現場甲○○有用紅線圈起開挖的面積,我只是聽命行事。(問:你是否有完成整個工程?)沒有,因為警察去就沒有完成,當時只開挖到一半」等語,顯見被告委請丁○○所開挖之地區並非僅限預定砍伐木麻黃所在之位置,甚者橫跨鄰近第四八三之一號國有土地,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所言不實。
2、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則辯以,當初均是丁○○請我們去做的,工程款為三十萬元,工作的內容包括將樹木挖掉、並將樹木的樹根清除乾淨,並將樹根及廢土運走,我們施工的時候丁○○有在現場,範圍也是由丁○○指定,現場都是丁○○指定範圍,在施作前有用繩子將範圍圍起來,因為怪手施作的地方需要將繩子拿掉,挖的範圍是丁○○指界的,我們都是在蔡的指界範圍內施作,並不知道有挖到四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挖起來廢土因石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土方,所以有十幾車送給他,車款由他們自己付,我沒有跟他們收錢,因為這些土是我不需要等情,惟證人丁○○於警訊中供述:「(問:現場查獲盜採砂石載運之砂石車為何稱是乙○○僱請?)答:我不知道。(問:乙○○是否認識?有何關係?)答:我是向乙○○承租怪手才認識的。(問:甲○○是否將整地工程承包給乙○○?)答:我不知道,因為整地工程是我承包的」(見本件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雖證人乙○○嗣於偵查中改稱「(問:有無找乙○○?答:有,乙○○是我請的,怪手我向乙○○租,卡車部分由他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查證人丁○○上開於警訊中及偵查對於相類似的訊問,答以二種不同的供述,按依一般常情,兩造若確實成立承攬或租賃契約,其中的法律關係應該相當明確,不會因被訊問時間不同而有不同的答覆。本件乙○○如果確實係因丁○○之僱請而去施工,則丁○○對於警察在警訊中之訊問其中關於乙○○部分的供述應可為明確的說明,不可能不知道乙○○所屬之砂石車為何會在系爭土地上載運沙土,足見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乙○○之意圖,應以警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另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與本院庭訊中分別具結證稱:「(問:沙子何時運到你的預拌場?)答: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只有那一天,共運了十八車」(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因為我的工廠那時候剛剛開始再做,乙○○主動向我兜售土方,我一車的車資是六百元,土方金額另外計」(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乙○○前開辯詞,二者供述亦截然不同及證人許文福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是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警方發現於金閎礦區內見你駕駛砂石車於盜採砂石的現場?)因為當時我是受雇載運砂石,因為警方到達現場,所以就停止載運。(問:你是受何人僱用載運砂石?)答:我的老闆乙○○叫我們載運砂石至金湖鎮三谿橋二號源信預拌混凝土廠內」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3、本件被告甲○○、乙○○所辯前情,如前所述,均不實在,此外,復有檢察官所為現場勘驗筆錄二份、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盜採國有土地上沙土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盜取砂石,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等人為圖私利,竟罔顧公共安全,濫採沙土,對國土保育所生損害非輕,爰審酌上情及各被告犯罪之智識程度、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