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夥同甲○○、丁○○(另行審結)共三人,擬行竊他人財物,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先由甲○○協同其不知情之前配偶 陳秀月 ,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七號之「正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陳秀月之名義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隨即於當日二十二時許,乙○○、甲○○、丁○○三人駕乘上開租得之車輛,前至○○○鄉○○村○道台二十四線二十五公里處旁之「津海商店卡拉OK」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攜帶置於上開租得車輛內車行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三人佯稱欲消費而進入店內,分工由乙○○在櫃台處與老闆丙○○聊天以轉移其注意力;丁○○在包廂內唱歌作為掩護;甲○○則趁機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卡拉OK機投幣器,竊取其內硬幣約新臺幣一萬餘元傾倒置入手提袋內,得手後三人相偕匆忙離去,丙○○稍早因聽聞傾倒硬幣聲響,隨即入內查看發現上情,遂抄記車號後報警,嗣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與甲○○、丁○○相偕於前揭時地唱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甲○○、丁○○二人要竊盜,伊於警局時並未承認犯罪,甲○○亦稱伊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就前揭犯行則供承不諱。經查,被告乙○○初於警訊時,即自主供承犯行綦詳,迨檢察官偵訊時,雖翻供否認犯罪,然肯認其警訊供詞屬實,未為不當取供之抗辯,以其迭罹刑章之經驗及無異常人之智慮,當知自白犯行之不利益,倘非事實,諒不致如此,是被告乙○○事後空言翻異,共同被告甲○○附和謂被告乙○○不知情云云,分別為卸責及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俱無可採。再者,被告乙○○、甲○○所自白之犯行,核與共犯丁○○於警訊時供認及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一致,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經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乃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投幣器下手行竊,而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之工具,末端尖銳,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客觀上之危險性。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與共犯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考量渠等犯後態度,其中被告甲○○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復因被告甲○○手指缺損之殘疾,亦表達寬宥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甲○○前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二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