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 張寶同 即同億工業社右抗告人因與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因其工廠會計小姐換人而未將裁定書交接,致延誤補正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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