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oo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五二」號)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街旁之「建國市場」內二二八號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大意輕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適在路旁之乙○○○,致乙○○○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撞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機車遭人追撞,才會撞到乙○○○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張及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騎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情事,迄無任何事證可考,細究卷附肇事機車照片,亦無遭追撞之痕跡,顯難遽認。縱或屬實,惟參酌肇事機車未遺撞痕之情事,推論其受撞擊之力道應非鉅大,則肇事機車是否即行失控,逾越常人能力所及之操控範圍,亦非無疑。況且,被告初於警訊時即稱「我一緊張,結果沒有煞車,反而加油才撞到」等語,顯見被告縱遭推撞,然其處置失當誤加油門因而肇事,亦難辭其操駕機車之過失,自無以卸責,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機車,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足憑,其因駕駛之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應予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即行報案,據其供述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係記載被告姓名者相符,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賠償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