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欲左轉往瑞光路之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因閃煞不及,右側前門處撞及由 潘銘宏 所騎乘附載其堂弟丙○○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對向駛來,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致潘銘宏受有腦挫傷、陰囊血腫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丙○○受有左手腕骨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末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及丙○○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潘銘宏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雖另辯稱:當時我行經車禍地點欲左轉瑞光路時,我有看左右沒有來車,才慢慢通過,而被害人機車就很快撞過來,致我剎車不及,才撞上我的車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潘銘宏之父乙○○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張貴宏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十一、十二頁)。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市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潘銘宏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四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交岔路口、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甲○○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未讓被害人潘銘宏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二車因而發生互撞,並造成被害人潘銘宏死亡及告訴人丙○○傷害之結果,被告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本件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亦有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0六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三三五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又本件被害人潘銘宏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告訴人亦因此次車禍而受傷,均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是與被害人潘銘宏之死亡及告訴人丙○○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杜吉昌 自首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杜吉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其證稱:「(問:你到現場之前知道誰是肇事者?)不知道,是到達後被告自己告訴我的。」等語甚詳,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為肇事之主因及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犯後之態度(未與死者家屬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