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307號原告丁○○被告乙○○○
丙○○甲○○上列原告對被告乙○○○等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丁○○及被告乙○○○、丙○○、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坐落臺北市○○路5之6號1、2樓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臺北市○○路5之6號1、2樓建物於民國98年10月6日之買賣交易客觀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得以課稅現值為據,蓋課稅現值與房屋買賣交易價格差異甚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暫先按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新台幣壹萬元之一百二十倍即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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