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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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亦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9~11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於高雄市○○區○○○路63之3號旁農田電線桿前,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453公克)及編號4、5號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亦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各為0.304公克、0.136公克、0.013公克,合計0.453公克)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零肆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叁陸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4│玻璃球│伍個│├──┼───────────┼──────────┤│5│水煙斗│壹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被告劉亦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99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992號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4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查悉,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重約1.06公克),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亦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亦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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