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順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19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八號不准受刑人游順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948號執行傳票,該傳票備註欄僅註明「自行到庭,不得代理,本傳喚日即為執行日(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等語,然未見檢察官有何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且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前開處分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已積極考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有駕船帶領釣客出海海釣之固定工作,而聲明異議人積極投入工作,乃係因不願再重蹈覆轍,顯見易科罰金已足收本件矯正之效果。是檢察官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1948號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6、528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於
107年6月21日發107年執字第1948號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同年7月26日到案執行,且傳票上記載「自行到庭,不得代理,本傳喚日即為執行日(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等語,此有上開執行傳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聲明異議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0月23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經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執字第1948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7年
7月26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自行到庭,不得代理,本傳喚日即為執行日(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等語,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等節,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執行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於審核時,除於審核表上同時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外,固於檢察官審核意見欄敘明「受刑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害人損失金額龐大,擾亂金融秩序,如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主任檢察官於主任檢察官審核欄上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並敘明「一、為蔡邦豪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電信話務集團之事務工作。二、該集團於102年8月15日轉出詐得之人民幣830萬6,000元」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聲明異議人在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傳票之前,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即有瑕疵,難認適法。是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考量上開刑法第41條之修法意旨,及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