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州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日、同年10月7日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志成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中)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陳建州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向林志成簽賭下注,做「二星」、「三星」,「四星」,二星每注下注80元,如簽中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70元,如簽中可得57000元;四星每注70元,如簽中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歸林志成所有。嗣於106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成住處搜索,在林志成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查得陳建州向林志成簽賭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林志成警詢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照片數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建州2次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組頭林志成聯絡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林志成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認被告行為構成接續犯,然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據以簽賭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