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95元),藏置於腹部並用上衣遮蓋住,再拿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榮貴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 張國華 於警詢之指訴。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三、核被告謝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1瓶,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張國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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