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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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鍾翊 如抗告人因與乙○○(原名 鍾翊如 )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因此支付命令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債務人,關係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及有否執行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應依法調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執行時,提出之執行名義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95年度執喜字第54079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依據該法院86年促字第164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惟依債務人即相對人向該法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顯示,債權人向該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9樓之6」,但依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已於85年4月12日自前開地址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之2,並於92年3月18日遷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從而,債權人即抗告人於86年5月3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即相對人早已不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9樓之6,而法院依該址送達文書,依卷附資料所示,係以寄存方式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既早已不住中和路上址,則該寄存方式送達依法不生送達效力,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債權人即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於法不合,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依法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澄純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731 號裁定(96.10.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 字第 305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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