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上訴人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GrandDevelopmentOverseas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乙○○(Chang,BorHorng)
丙○○(Pan,KingHong)被上訴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即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7萬9,998.91元,折合新台幣為575萬9,9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8萬7,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96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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