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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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7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7日07時44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店市○○路○段往台北方向時,經該路段所設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達時速66公里,因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雖質疑本件測速儀器之證據力並陳稱該違規採證照片係合成造假云云,然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係符合美國密西根州公路安全設計局密西根測速任務編組之雷射測速設備即行採購標準及規格,有認證書、美國密西根州公路安全設計局密西根測速任務編組之書函附卷可憑,堪認受處分人上開所稱,核無可採。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有明顯可見之色差,顯可疑為合成照片,然原法院對此未詳予調查,率予駁回其聲明異議,要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主張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疑似合成造假,經本院遍觀全卷,除受處分人所提之採證照片影本外,要無其他可資比對之採證資料原本附卷可憑。而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明顯可見記號線二側的顏色略有色差,且測速之紀錄在記號線之下方,則此紀錄之對象是否即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採證照片何以有色差現象?其真實性如何?頗令人起疑。參以舉發員警於原審到庭應訊時,並未針對上揭疑點加以說明,原法院逕以上開測速儀器具有相當準確性為由,認定採證照片非合成云云,尚嫌速斷。從而,本件既有前述疑義未明,自應由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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