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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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間停止親權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再審,該判決係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宣判,於96年2月7日經再審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終結。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又再審聲請人係於96年10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稱: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的規定主張是將小孩送人領養,出養斷絕與母親的關係,法院基於人道的考量,請求判決由母親領回等語。再審聲請人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