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乙○○
之2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41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提存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