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5月20日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萬元,約定自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18.2%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21,46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欠款本息,尚欠
本金737,567元,依約定書第二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個人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第3節第11條第2項、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3年5月21日及93年5月20日向原告貸款及申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惟被告自97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37,56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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