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0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之所在地為台北市中山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之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爰被告乙○○於92年4月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78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7年4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乙○○尚欠原告本金40萬384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清償。
㈢爰被告乙○○於91年6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2月11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11日止,尚有30萬1,51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9萬3,31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暨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