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5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
己○○丙○○被告乙○○
甲○○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3月11日、94年3月17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貸三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償還方式及繳款日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者,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乙○○對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本金共計2,048,093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被告乙○○另邀同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6日起至99年9月6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79%(即年息9.5%)機動計息,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自第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80,326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按年息9.6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戊○○、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丁○○辯稱:現無資力償還,請求原告降息,其房屋已經被拍賣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戊○○、丁○○所不爭執,僅陳稱現無資力償還,房屋被拍賣等語,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戊○○、丁○○雖請求原告降低利息等語,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故此仍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戊○○、丁○○為返還借款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2,048,09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32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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