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7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5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9,593元,及其中本金84,000元未按期繳付。
(二)代償卡部分: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上述期間內不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72,004元,及其中本金64,628元未按期繳付。
(三)通信貸款契約部分:被告於93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18.5%計付,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若遲延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209,485元,及其中本金187,906元未按期繳付。
(四)通信貸款契約部分:被告於94年4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18.5%計付,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若遲延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208,852元,及其中本金189,389元未按期繳付。
(五)合計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尚有579,934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89,59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418,337元及代償金額帳款72,004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六)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七)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給付579,934元,及其中本金525,923元部分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