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告乙○○
戊○○原住臺甲○○原住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由被告乙○○、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胞妹,被告戊○○則係被告甲○○之友人,於民國92年初,被告甲○○利用受託以原告丙○○、丁○○○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15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段200號1樓、200之1號1、2、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 黃明杰 (現更改姓名為 黃健彰 )以之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之機會,被告甲○○與被告乙○○、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丙○○、丁○○○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92年10月13日及93年5月26日,偽造原告丙○○、丁○○○之印文,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先後將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別移轉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戊○○、甲○○所有。被告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名下,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3年6月2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原告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3年6月2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原告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原告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3年6月2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原告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應將前三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四。
三、被告乙○○辯稱:對原告所述事實無意見。伊未偽造,亦未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未看過對方。伊於92年9月帶兩個小孩投靠伊胞兄即被告甲○○,伊於事務所作雜物工作。被告甲○○以客戶欲辦貸款需信用佳者,要求伊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甲○○,嗣貸款未辦成,被告甲○○亦未告知伊後續進度,伊已久未與被告甲○○往來,伊與被告甲○○之友人即被告戊○○不熟識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乙○○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偽造原告之印文,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先後將系爭不動產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乙○○或戊○○名下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乙○○復自承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能。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自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3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四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移轉登記之附表一、二、三後,其所有權即回復為原告所有,自無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四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一建物標示建號欄應為「1065」建號而誤載為「1056」建號,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附表四不動產標示(原告丙○○部分)建物標示欄亦載為「1065」建號相對照下即可得知。另起訴狀所附附表二建物標示關於號數部分應為「200之1號2樓」而誤載為「200之1號2、4樓」,此由原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該附表二建物標示之建物層次(面積)欄僅載「二層56.73平方公尺」及附表四建物標示1063建號一欄所載僅200之1號2樓相對照下均可得知,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