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2萬2千元為擔保金,並以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提存書影本、國庫收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245號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08號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727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