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43歲
戊○○男24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麻藥、煙毒、槍砲等案件,為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自民國82年11月16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6年10月6日,嗣於84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9月26日。惟己○○於假釋中,仍不知收斂,又因槍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自86年11月15日刑期起算,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9月17日,嗣於88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戊○○則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二、己○○、戊○○經前開入獄矯治後,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並頭戴可下拉式之毛織全罩式頭套(己○○已在事前裁剪出兩個圓洞,以方便目視。未扣案),戊○○則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己○○,於93年11月9日19時10分許,駛至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新庄59號丙○○、丁○○兄弟所開設之雜貨店門前,己○○下車後,遂拉下頭套、手持上開西瓜刀進入雜貨店內,戊○○則為免遭人日後指認人車,即往前騎約20公尺之陰暗處後,未熄火停車伺機接應己○○。己○○進入店內後,隨即舉起西瓜刀喝令當時正坐在店內觀看電視的丙○○、丁○○「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丙○○、丁○○不能抗拒,便告知己○○錢財放置在店內收銀機內。惟因己○○無法順利打開收銀機,丙○○即趁隙朝店門口走去欲向外求援,己○○見狀,即向丙○○恫稱:「你再走出去,我就要砍你弟弟」等語,並舉起西瓜刀作勢要揮砍丁○○,丙○○因擔心丁○○安危,遂又退入屋內,己○○即接續以此脅迫方式(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強暴方式),至使丙○○、丁○○不能抗拒,而逕自收銀機內強盜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得手後隨即快步離去,並坐上在外接應之戊○○機車後座後逃逸,所得款項,由己○○於當日購買毒品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而花用罄盡。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於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8巷14號查獲己○○,並扣得西瓜刀1把;又於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109之2號查獲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上揭己○○進入雜貨店內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照片9幀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稽。公設辯護人雖辯稱:強盜罪嫌之成立,必須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財物者,始會構成。故可知強盜之行為方式,雖有多種,然皆須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至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因而致使被害人喪失抗拒之能力或表意之自由,而不能保有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始足當之。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害人丙○○、丁○○當時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是因為他們已經認出被告己○○就是他們表叔,應該不會真的傷害他們,而且收銀機內並沒有多少錢,所以不願意反抗而已;且被害人丙○○、丁○○兄弟兩人,分別為30歲、23歲之年輕人,兩人之身材、體型又遠比被告己○○高大,被告己○○已40多歲,身材矮小,被告己○○是否能壓制住被害人丙○○、丁○○兩人之反抗能力,顯然可疑;雖被告己○○當時持有西瓜刀1把,但被告己○○持刀與被害人丙○○、丁○○之間的距離,都有相當的長度,而且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害人熟悉的屋內,該屋內也有許多其他器物,被害人若想反抗,隨手拿一些罐頭丟擲被告己○○,或用藤椅、塑膠椅與被告己○○格鬥,應非難事;再由本件過程中,被告己○○根本無法控制被害人丙○○走出店外求救,或任由被害人丁○○退到藤椅後面,距離略遠距離,都可以顯示被告己○○當時並沒有掌握絕對優勢,壓制被害人之反抗能力,是被告己○○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而行為人究須使其行為達於何種程度,被害人始不能為抗拒或難於抗拒,應採客觀標準,即以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至被害人實際上有未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案
發前後經過?)那天晚上7點10分左右,我和我弟弟在店裡面看新聞,然後就聽到有1部機車騎過去並且停在外面,之後就有1個人走進來,機車再騎走,然後就看到己○○戴頭套(只看到眼睛,整個頭罩住)走進來,進來之後才把刀亮出來;(你說進來之後才把刀拿出來何意?)就是己○○走進來的時候,右手反手下垂拿著西瓜刀(當時我還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再把西瓜刀平舉在胸前,並開口要我們把錢拿出來,當時己○○距離我們各約1公尺左右(我們看到己○○進來的時候我們兩個就站起來了,我們是比鄰站著),我和我弟弟表示身上沒有錢,要錢到收銀機去拿。結果己○○就轉身走向收銀機,收銀機就在我的前方,距離我大約2點6米(證人當庭比畫,經通譯當庭測量),己○○不太會開收銀機,就是趁這個空檔,我就到店門口外的一、二步,那時候就看到戊○○在那邊,我就用左手食指指著戊○○,此時己○○就說你再走出去我就要砍你弟弟,我就轉身又走回店內,並告訴己○○說錢就在收銀機裡面,因為他還是不太會開;(他講完說把錢拿出來你的反應?)看到刀會害怕;(你覺得當時若不把錢拿出來,你心理是否會想他是否會拿刀砍你?)應該不會,因為看起來他就是要錢;(那個時候你是否可以反抗?)可能可以,但是看到刀就不敢,會怕;(再問你一次,那時候是不能反抗,還是不敢反抗?)應該可以反抗,因為我還有走到外面去,我想家裡也沒有很多錢;(你從店外走回店內,並告訴己○○錢在收銀機裡面時,你距離他多遠?)(證人丙○○當庭比畫,通譯當庭丈量約2米1);(在己○○行搶的過程中,己○○有無作勢要砍人的動作?)有,就在他叫我不要走出去否則他要砍我弟弟的時候,他向著我弟弟,右手拿著刀舉在頭部的位置;(他距離你弟弟多遠?)大概這個法庭2塊地板的距離(當庭比畫,經通譯測量,為90公分);(你為何聽到己○○說如果你再走出去,他就要砍你弟弟這句話,你人又轉身回到店裡面?)因為我會擔心我弟弟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丁○○亦證述:(你們那時候沒有反抗,是你們不想反抗還是不能反抗?)沒有這種經驗,所以當時候太緊張,就沒有去反抗,如果不緊張的話,應該可以反抗,他的刀子距離我還有一點距離,而且中間還有隔著藤椅;(你們在何時認出蒙面的人就是己○○?)我哥哥在他進來之後,有要走出門外,後來我哥哥先開口叫他叔叔不要這樣,當時我哥哥應該已經認出來,我是聽到我哥哥叫他叔叔之後,我才認出來;(你當時是否覺得他有可能拿刀子砍你?)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那麼多;(在他整個行搶過程中,他刀子如何拿?)刀子有舉起來,在他的頭部位置左右;(你在檢察官面前說他有把刀子舉高,準備要揮的樣子?)這個是在我哥哥要跑出去的時候,他為了不讓我哥哥跑出去求救,所以他就對著我拿刀,有作勢要揮的樣子,但是動作不大;(在那個時候,他如果真的要砍你,有無辦法反抗?)應該是可以,因為後面還有空間可退,而且中間還有隔著藤椅;(你剛剛說己○○持刀距離你有一點距離,你所謂的距離?)(當庭比畫,經通譯當庭丈量為70公分);(你跟己○○為何會隔著1張藤椅?)因為我本來是坐在那張藤椅上,後來我看到己○○走進來,手上還拿1把刀,我就往後退一步,移到椅子後面;(為何要移到椅子後面?)這樣感覺有點距離,比較安全等語(均見94年1月31日審判筆錄)。
㈢由證人丙○○、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己○○持西瓜刀
(按:經本院當庭勘驗,測得其總長度為51公分,刀刃部分39公分,手把部分12公分,詳見後述)進入屋內後,即手舉西瓜刀平舉在胸前,喝令距其各僅有約1公尺距離之被害人丙○○、丁○○把錢交出來,姑不論丙○○、丁○○是否有退縮抵抗的空間(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雜貨店內四周盡是物架、貨品,空間上並不寬闊),以如此短的間隔距離,即令被害人丙○○、丁○○兩人在人數上、年紀上甚或身材方面,較諸被告己○○更為優勢,被告只要稍微縱步向前,亦可輕易刃及丙○○、丁○○(即使丁○○與被告己○○間隔有1把低矮的藤椅),丙○○、丁○○之生命、身體顯已置於隨時可能受到威脅的高度風險之下,以此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具體情狀,已足以認為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程度,而嗣後被告己○○為嚇阻丙○○出外求救,而向丙○○恫稱:「你再走出去,我就要砍你弟弟」等語,並舉起西瓜刀作勢要揮砍丁○○一節,斯時被告己○○僅距丁○○約90公分,而丙○○也因憂慮丁○○生命安危,而依被告己○○喝令退入屋內,被告己○○之脅迫行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丙○○、丁○○達到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程度,更不待言。至被害人丙○○雖證稱:那個時候我可能可以反抗,但是看到刀就不敢,會怕;我應該可以反抗,因為我還有走到外面去,我想家裡也沒有很多錢等語;證人丁○○亦證述:如果不緊張的話,應該可以反抗,因為他的刀子距離我還有一點距離,而且中間還有隔著藤椅等語,惟強盜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何種程度下,被害人始不能為抗拒或難於抗拒,係採客觀標準,至被害人實際上有未抗拒,則非所問,已詳如前述,是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已足以認定被害人於強盜行為當時是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情狀,即應構成強盜罪,即令被害人曾有激烈之反抗,甚或行為人因被害人之抗拒而未得逞,或者被害人因所失財物不多或與行為人有親誼故舊關係,而不願冒生命危險抵抗,均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己○○之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尚無足取。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新庄59號丙○○、丁○○兄弟所開設之雜貨店門前,並在己○○完成強盜行為後,將己○○載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己○○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己○○要入內強盜,是因為己○○跟我說要去向他親戚借錢,我才會載己○○過去等語;公設辯護人亦辯稱:同案被告己○○自始至終均表示被告戊○○並不知情,強盜財物只是他個人的犯行,且被告戊○○將機車停在距離雜貨店一段相當之距離(不論是7、80步,或是10幾公尺之距離),均顯然不能於同案被告己○○搶得財物後,迅速接應載走己○○,而且因為距離過遠,被告戊○○根本無法對在雜貨店內之戊○○通風報信,或於必要時提供相當助力,故從被告戊○○停放機車位置過遠一節以觀,應堪信被告戊○○並無把風、接應之行為。又由丙○○、丁○○兩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戊○○當時確實有將機車熄火,此顯與一般接應、把風之情不符,故無法認定被告戊○○有與被告己○○共同強盜之犯行;更何況,被告己○○對於被害人丙○○、丁○○家庭狀況、成員均極為熟悉,如果被告戊○○與己○○兩人確實有共同犯案之故意,理當兩人一同下手,甚至就算一定得推由1人下手,也應當由較年輕、較為敏捷、身材體型較好、被害人不認識之被告戊○○下手,才較容易成功,始為合理,本件正因為被告己○○、戊○○當時並未做如此安排,故應堪信本件確實是同案被告己○○之個人突發行為,與被告戊○○無關。退萬步言,倘經斟酌,仍然認為被告戊○○確實有與被告己○○共犯強盜之故意與行為,因被告己○○並未達到讓被害人丙○○、丁○○兄弟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允宜認定被告戊○○僅與被告己○○共同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嫌已足等語。然查:
㈠被告兩人應係預謀犯案,而非臨時起意:被告己○○、戊○
○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兩人騎機車出去遊玩,騎到一半發現沒油,己○○就說要到他表哥家借錢加油,我們就到案發地點等語。惟查,被告己○○先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要回崙背鄉李日清住處,騎到那邊剛好沒有油,後來拿那100元去加油等語(見93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法官面前則供稱:我和戊○○最近都會出去夜遊,戊○○載我到自強大橋那裡後,告訴我沒有油了,我說那我們到我表哥那裡借100元等語(見93年11月10日法官訊問筆錄);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戊○○說沒油,我說要去表哥家借100元加油,但事後沒有加油。是戊○○載我回家後,我向李日清借機車去買海洛因,在買海洛因前,我○○○鄉○○路中油加油站加50元等語(見9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崙背鄉松本超市等戊○○,相約要騎機車去玩,戊○○帶我到台19線,本來要帶我到自強大橋去看施工,後來騎到一半,差不多到二崙鄉大同加油站左右,戊○○說機車沒有油,我就叫他繞回去,載我到親戚那邊去借錢,拿到的100元,我後來拿去買毒品等語(見94年1月28日審理筆錄),就案發前兩人騎車欲前往之目的地、騎到何地時發現機車沒油等情,前後供述已見不一;而被告戊○○先是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己○○說機車沒油,要找親戚拿100元加油等語(見93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離開己○○表哥家後,去哪裡加油?)我們去崙背鄉中油加油站加油,加80多元,錢是己○○出的,加完油後我載他去松本超市;(為何己○○說你沒有去加油?)有,同一日我有去;(經檢察官詢問己○○有何意見後,己○○答以:那是不同天,搶的那天是我自己去的等語,被告戊○○方改稱)前一天他有騎我的機車去加油,加3、40元,去己○○表哥家那天,我自己去加油的,前一天是我與己○○一起去加油等語(見9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跟己○○在松本超市會合後,己○○說要去逛一下,他給我報路,後來我們就一直騎騎到自強大橋下來一點的保齡球館,那時機車就快要沒油了,我問己○○有沒有錢,他說沒有,然後他就說不然騎到村莊,他要去找親戚借錢,保齡球館附近雖然有一個加油站,但因為是己○○叫我載他,我身上雖然有錢,但我認為應該是他出錢才對,後來我們沒有去加油,因為我嚇到,就趕快載他到松本超市;我在檢察官面前雖然有說在案發後我有去崙背鄉中油加油站加80元,錢是己○○出的等語,但這是當時我緊張而亂說的;案發前一天,己○○也沒有跟我借車等語(見9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對於案發後,是否有騎機車去加油、案發前一天被告己○○是否向其借用機車等節,所供亦有不同,並見附和被告己○○所述而為供述之情,且關於騎到何地時發現機車沒油、案發前一天被告己○○是否向其借用機車等情,亦與前開被告己○○所供有所出入;再者,被告戊○○供稱案發當天身上還有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身上有700元)等語,則在發現機車沒油當時,加油站既在眼前不遠,為何不先行加油,再載被告己○○前往親戚家「借錢」?縱然被告戊○○認為應由被告己○○出油錢,為何不先行加油,在被告己○○「借到錢」後,再向被告己○○請求償還?又被告兩人既係因機車沒油而前往案發地點,在被告己○○強盜100元現金後(不論被告戊○○是否知情),何以未即時前往加油?佐以被告己○○作案時所穿戴已在事前裁剪出兩個圓洞之可下拉式毛織全罩式頭套以及所持西瓜刀1把等情觀之,均可認此係一樁事前策劃妥當之強盜案件,所謂機車沒油一節,純屬子虛,是被告兩人上開所辯,其顯不足採至灼。
㈡被告己○○持作案用西瓜刀進入雜貨店內強盜,被告戊○○
應係知情:被告戊○○對於被告己○○攜帶西瓜刀前往案發地點一節,固然供稱其並不知情,惟就案發前,被告己○○所持西瓜刀之置放地點一節,被告己○○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業已供稱:(騎機車西瓜刀好放嗎?)放在腳踏處;(刀子為何放腳踏處?)刀那麼長,不然要放那邊等語甚詳(見93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以反質問之方式回應檢察官,語氣之堅定,可見一斑。嗣被告己○○雖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法官面前供陳:當時我的刀子藏在身上,戊○○根本就不知道等語(見93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證,然證人即被告己○○所證:(你當時身上有無帶刀子?)有,即扣案之西瓜刀;(西瓜刀放在何處?)背後的腰部;(那把刀何時開始放在身上?)我出門就放在身上,為了防身;(你坐在機車時,是否也放在身上?)他借我大衣時,我就把西瓜刀放在胸前;(戊○○有無看到你有帶西瓜刀去?)沒有,他沒有看到;(那天從頭到尾是否都沒有看到?)我從雜貨店跑出來他就有看到;(你要進去之前戊○○有無看到你拿刀子出來?)沒有,他沒有看到,我是到雜貨店的時候才拔刀的;(你是進去以後才把刀子拿出來?)對;(你在進去之前你的刀子是否都放在你的胸部?)對;(你在剛跟戊○○會合時,你的刀子是插在何處?)內衣掀起來插在背後,內衣再蓋住;(戊○○給你大衣以後,你就把刀子移到胸前插著?)對,我是把大衣穿著之後,再把刀子移到胸前插著;(然後接著是否下車走到店門口,再把刀子拿出來?)對;(在這個過程中,戊○○有無看到你帶刀?)沒有看到。(你在松本超市等戊○○時穿何衣服?)短袖格子襯衫;(什麼顏色?)有綠色也有白色;(戊○○把大衣交給你穿的時候,戊○○在何處?)坐在機車上;(你在穿大衣時,你站在何處?)站在機車旁邊;(旁邊的何處?)機車的右邊,就站在戊○○的右後方;(你跟戊○○離多遠?)我在機車後方離3尺,約2步等語,核與經本院隔離訊問(經被告戊○○同意放棄在場權)後,被告戊○○供稱:(你在案發之前有無看過他帶過那把西瓜刀?)沒有;(你是在何時才看到他帶那把西瓜刀?)是在他從那間雜貨店出來之後;(是因為從雜貨店出來時他手上拿1把西瓜刀?)對;(當天他為何要向你借大衣?)他說他沒有外套可以穿,叫我拿1件外套給他穿;(你當時都沒有看到他有帶1把刀子?)沒有;(己○○打電話叫你出來到松本超市會合時,他穿何衣服?)穿1件長內衣;(你所謂長內衣是指何樣衣服?)就是衛生衣;(何顏色衛生衣?)我不太清楚;(衛生衣有何花紋?)素色沒有花紋;(你在松本超市碰到己○○時,他手上或身上有無帶西瓜刀?)沒有;(你拿大衣給己○○時,他人站在你的何處?)站在我的左邊;(那時你人在何處?)我坐在機車上;(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拿大衣給己○○時,己○○是站在你機車的左邊?)是;(他穿這件大衣時,他站在何處?)我拿給他之後,他就直接穿上;(他穿大衣的時候他站在你機車左邊的何處?)就是要上機車的姿勢,一邊上機車一邊穿;(你有無看到他穿大衣上機車的樣子?)有;(你有無看到己○○穿大衣的時候,手上有做何動作?)他上機車之後就上拉鍊,他的胸口靠在我背上,看不清楚等語(以上均見9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就被告己○○當日穿著、穿大衣時站立之位置等情節,均有不一,且依被告己○○前開所供案發當日係臨時起意,攜帶西瓜刀是為了防身一語若係屬實情,則被告己○○大可神情自然地攜刀出外遊玩,何須唯恐被告戊○○知情般地隱匿刀械,而大費周章地在大衣內移動西瓜刀?再者,就被告己○○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說西瓜刀是放在機車腳踏處一節,己○○雖證稱:那是我不想承認,是推託之詞。當時我以為可以把這件搶錢推給戊○○,後來我承認,我就不想推給他了。當時我本來想說刀子是他帶的,所以我才會說刀子是放在腳踏板等語,惟被告己○○於警、偵訊之始,不僅否認犯案,且自警訊伊始,即否認被告戊○○參與犯案,絲毫未見有何想要將責任推給被告戊○○之情,且被告己○○既係持刀犯案之人,與案情本難脫其關係,供稱西瓜刀係置放於機車腳踏處等語,並無法脫其罪嫌,是被告己○○上開所證,顯與常情不符,其迴護被告戊○○之情,甚為灼然。
㈢依被告戊○○騎機車搭載被告己○○抵達案發地點後之停車
位置以及未熄火等待被告己○○等情觀之,被告戊○○伺機接應被告己○○之情至明:就被告戊○○搭載被告己○○前往案發地點後之停車地點一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們到雜貨店的時候,你機車停放在雜貨店多遠的距離?)2、30步吧;(為何不停在門口?)因為他說要去借錢,而我不認識,我怕他借不到錢,我被人家看到,會很丟臉;(你的意思是說要停在那麼遠的距離,是你自己要停在那麼遠,而不是己○○要你停那麼遠?)我騎到雜貨店門口的時候就把己○○放下車,然後我就在繼續往前騎到前面去;(你說你把己○○放下去的地方離雜貨店門口距離多遠?)差不多5、6步等語,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到了雜貨店以後,你在進去前,你跟戊○○說了什麼話?)我跟他說我要去借錢,叫他等我;(你們在講這句話時,距離雜貨店門口有多遠的距離?)20公尺吧;(為何不停在門口?要離20公尺那麼遠?)因為我經過雜貨店看到我表哥不在裡面,只有他的兩個孩子丙○○、丁○○在裡面,我不想讓那兩個孩子知道,我帶朋友過去;(你為何不想讓丙○○跟丁○○知道你有帶朋友過去?)因為我不想讓庄裡面的人說我有在和吸毒的人在一起;(戊○○沒有問你說為何要離雜貨店這麼遠?)沒有等語(均見9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兩人就被告己○○下車後,再由被告戊○○將機車往前騎約20公尺處停車一節,所述相符,並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有聽到一部機車其過去並且停在外面,之後機車再騎走等語(見93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94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有聽到機車停了又走等語(見93年
11月9日警訊筆錄、93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一致,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機車並未停放於雜貨店門口,而係往前停在約20公尺處的地方,應可認定。惟若被告己○○只是到親戚家借錢,衡情被告戊○○並無須將機車停放於20公尺遠的地方,合理的推論應該是被告戊○○明知被告己○○進入雜貨店內強盜,為避免自己日後遭人指認,而刻意不將機車停在雜貨店門口,此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停車)那個地點是我們鄰居的庭院附近,有樹,看不清楚等語,可知被告戊○○係刻意選定陰暗處所以避人耳目(這樣即使戊○○不戴頭套、不遮掩車牌,亦無虞他人指認),但距離又不能太遠,以求能夠隨時接應入內作案的被告己○○。再就被告戊○○停車時機車是否熄火一節,被告戊○○固供稱:案發當時機車是熄火的等語,惟查,證人丙○○、丁○○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坐在車子上,機車有發動,並未熄火等語(93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關於此一情節,表示其已不太確定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後來在己○○坐上機車離開之前,有無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聽那個機車的聲音,好像是發動的聲音,不太像是加油門的聲音,因為他機車的聲音不像是原裝機車,我事後想起來好像不太像是排氣管出來的聲音,而比較像是汽缸的聲音等語,惟證人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既屬一致,且距離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上應該比較新鮮,自較於本院所證述更為可信,而證人丁○○對於機車之聲音究屬排氣管之聲音或汽缸之聲音,亦無法絕對肯定,容有臆測之嫌,是應以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證較為可採,至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下車時他就熄火了等語,乃一貫其否認戊○○涉案所為的證詞,本院認其可信度甚低,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戊○○與被告己○○本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己○○下車作案後,即選定附近陰暗處停車以避人耳目,並隨時保持機車發動狀態,以伺機接應被告己○○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於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對於被害人丙○○、丁○
○家庭狀況、成員均極為熟悉,如果被告戊○○與己○○兩人確實有共同犯案之故意,理當兩人一同下手,甚至就算一定得推由1人下手,也應當由較年輕、較為敏捷、身材體型較好、被害人不認識之被告戊○○下手,才較容易成功,始為合理等語。惟從被告己○○刻意拉下頭套以避免遭被害人指認之情觀之,顯然被告己○○、戊○○認為如此應足以確保被告己○○不被他人指認,至於為何兩人不推由被告戊○○下手強盜,純屬被告己○○、戊○○分工安排的考量,但尚不得因為非由較為年輕力壯之被告戊○○下手強盜,即遽認被告戊○○並未與被告己○○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顯然與被告己○○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之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全長51公分,手把部分為12公分,刀刃部分為39公分,刀刃部分係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手把部分則為木質,於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指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
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及嚇阻被害人丙○○出外求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同時對2位在場之丙○○、丁○○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強暴」係指直接、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或自由施以有形的物理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被害人處於不能拒之狀態之謂,惟本件被告己○○係持西瓜刀,喝令丙○○、丁○○「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嗣後在丙○○趁隙朝店門口走去欲向外求援時,己○○又向丙○○恫稱:「你再走出去,我就要砍你弟弟」等語,並舉起西瓜刀作勢要揮砍丁○○,被告己○○並未對於丙○○、丁○○之身體或自由施以有形之物理力,而實屬威脅被害人丙○○、丁○○之精神,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其僅係行「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以「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再者,己○○前因麻藥、煙毒、槍砲等案件,為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自82年11月16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6年10月6日,嗣於84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9月26日。惟己○○於假釋中,仍不知收斂,又因槍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自86年11月15日刑期起算,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9月17日,嗣於88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戊○○則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己○○、戊○○分別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前有麻藥、煙毒、槍砲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應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刀侵入與其有舊識之被害人雜貨店內強盜財物,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犯後又堅不吐實,而刻意迴護同案被告戊○○;惟念及被告己○○於犯案過程中並未因手持刀器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己○○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原任職砂石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則審酌其前方因搶奪案件入獄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得到警惕;且不思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應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強盜財物,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戊○○在整件犯案過程中,僅係擔任接應工作,並非實際下手強盜之人,情節較為輕微,且所得金額不高,以及被告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告2人強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己○○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1件,雖係被告戊○○借用給被告己○○於案發當日所穿用,惟與強盜行為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為係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毛織全罩式頭套是被告己○○為免於犯案時遭人指認,藉以穿戴以利遮掩,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係被告己○○所有,惟因於犯後已遭被告己○○丟棄於雲林縣崙背鄉新庄大溝內,此業據被告己○○供承甚詳,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