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紘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之「坦承不諱」,更正為「雖不否認有施用毒品,惟辯稱:我是被強迫的,是 田丁祖煊 找一堆人逼我吸食,如果不吸他們就要打我,而且要對我媽不利等語」。
二、訊據被告吳紘稷固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7年9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9031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偵訊檢察官訊問被告:「當時田丁祖煊不在場,為何沒跟觀護人提及此事?」被告答以:「當時很害怕。」。惟被告若係遭人強迫施用毒品,斯時既已處於不會遭該人侵害之安全環境,且係犯罪偵查之機關,衡情應趁此機會向觀護人反應此事,而其竟未為之,嗣後方稱係因害怕等語,實屬可疑。其次,被告雖稱有與該人之對話紀錄,並將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供檢察官,然該對話紀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5日、29日、30日、9月29日、10月9日,除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辯詞之對話外,亦無本案案發當日或前1日或數日之對話紀錄。再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覆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07年12月20日東檢德月107毒偵487字第1079012737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又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價格低廉、唾手可得之物,田丁祖煊豈有可能無償提供被告施用該毒品?況依上開對話紀錄,2人間似有金錢糾紛,被告屢遭討債,田丁祖煊當無可能因被告所辯之理由而無償提供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偵卷第21頁),惟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可佐,故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考量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於保護管束時陳稱自營生意,當時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