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綸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綸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家綸於民國106年1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其友人 張采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張采葳,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北路與同區中豐北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駛入同區中豐北路時,疏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處再行右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彎,適有 許君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兄 許金河 ,亦沿同向本案小客車所行駛上開環北路中間車道右側之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狀已閃避不及,其緊急剎車後,其機車前輪之土除前緣仍然與本案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擦撞,許君宜、許金河及本案機車隨即均摔倒在地,致許君宜受有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原先在其右側騎乘本案機車之許君宜於碰撞之際倒地,依此情狀可預見許君宜倒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而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附近停下,隨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許君宜、證人許金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道路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現場暨本案機車及本案小客車之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其辯稱:伊並非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案發當時伊與其他家人在祖母家過年,實際行為人係張采葳,張采葳案發後開車至大園接伊,因張采葳係伊蠻好的朋友,其無駕駛執照,亦不想留下案底,故伊未經深思熟慮即答應於警察來電詢問本案時,自稱為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伊等並前往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後,伊等去友人 劉威辰 家打麻將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張采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你與被告的關係為何?)朋友。(本案小客車在106年1月間,是否為你所有?)是。(【提示上證3譯文】這份譯文的內容是否為你在108年5月8日於威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談話內容?)是。(【提示上證3譯文】你是否在108年5月8日曾在威法國際法律事務所,向被告、 楊炘玲 、廖威智律師等人,坦承你才是本案肇事逃逸的真正行為人?)是。(你是否在案發當天【106年1月28日】於劉威辰住處向劉威辰坦承你才是本案肇事逃逸的真正行為人?)當天有跟他們認識的人有講,應該有講。(本案告訴人和解的金額,是否由你所支付?)是。(你是本案肇事逃逸的真正行為人,當天是你開車的?)是。(【提示原審卷第41至43頁的審判筆錄】那時候當時你講說你坐在副駕駛座、車子不是你開的,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現在講的才實在。(當時你在原審已經有具結作證,你對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為虛偽陳述,有偽證罪?)我知道了。(你剛才說肇事那天車子是你開的,車子從哪開?)從我家,新屋開到大園,我是走中壢的方向過去。(從新屋往中壢再開到大園,為何這樣開,不直接開過去?)因為我要去中壢租屋處拿東西。(所以在106年1月28日下午9時10分你有跟壹台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我當天沒有特別感覺到有撞擊的感覺。(你當初是如何叫被告幫你頂替的?)我沒有請他幫我頂替,我告訴他我開車時感覺怪怪的,且在路上有接到警察電話。(是怎麼樣怪怪的?)我是覺得有異狀但是沒有感覺正面有撞擊。(你是怎麼叫陳家綸承認車子是他開的?)我沒有叫他承認,只是當時我們是好朋友,所以他當時自己說要幫我頂替,因為他看我蠻慌張的。(你既然自己不知道有跟車輛發生擦撞,那接到警察電話時,你為何知道發生車禍,且感覺慌張?)因為當時開的路上就感覺怪怪的,但因沒有正面衝擊到,所以我也沒有停車查看。因為我接到警察電話,警察直接說我剛剛有擦撞,可能要麻煩我到警局。(你什麼話都沒有講,陳家綸就接了電話去警局說車子是他開的?)我開車去接陳家綸,然後接到他後,我就跟他說感覺怪怪的,接著我就接到警察的電話。(你講了你覺得怪怪的,陳家綸就知道他要去警察局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去接陳家綸的路上,我有跟他說我感覺怪怪的,不知道是不是有發生擦撞,然後因為我們感情比較好,他就說電話給他,他來跟警察局的人講。(當時你有駕照嗎?)無。(你當時是因為沒有駕照,所以不敢承認車子是你開的?)是。(被告被緩起訴的處分金,是你支付?)是。」(見本院卷第274至279頁)。
二、證人即被告及張采葳共同友人劉威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與張采葳?)認識。(據你所知,被告與張采葳是否曾經交往?)沒有交往,他們是朋友。(106年1月28日晚上,被告與張采葳是否曾經前往你的住處?)有。(當時你住處的地址為何?)桃園市○○區○○路○○號(詳卷)。(為何被告與張采葳在案發當天【106年1月28日】要前往你的住處?)他們來打麻將。(被告與張采葳是一同前往你家,還是分別抵達你家?)他們一起過來。(你知道當天是誰駕駛車輛?)是張采葳開車載被告過來。(你們當天是約幾點打麻將?)約晚上9點半左右。(被告與張采葳當天有比約定時間晚到?)有,遲到蠻久,約過12點才過來,我們打完一圈他們才過來。(被告與張采葳當天是否有向你告知遲到原因?)有,說張采葳開車不小心撞到路人肇事逃逸,後來請被告頂替,去警察局,所以才比較晚來我家。(被告與張采葳當天是否有向你提及為何被告要為張采葳頂替本案之肇事逃逸犯行?)張采葳說她沒有駕照,陳家綸跟她比較好,就請他幫忙頂替。(106年1月28日晚上的事情,你為何記得如此清楚,已經3年多?)因為106年1月28日我有請他們來我家打麻將,只有那一年有請他們來。(他們後來12點多到你家時,是如何到你家?)張采葳開同一台車載被告過來。(你怎麼知道是張采葳載被告過來?)因為我家是鄉下,有人來,狗會叫,我會出去接應,所以我有看到。(你跟被告、張采葳分別認識多久?)那時候約認識一年多一點。(是差不多時間認識的?怎麼認識?)是差不多時間,我那時候做直銷才認識,我們是一起做直銷的有一起上課。(你知道張采葳有駕照嗎?)我知道張采葳會開車沒有駕照。但我不知道為何她沒有駕照。」(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
三、證人即被告堂弟 陳柏揚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你與被告的關係為何?)被告是我堂哥。(106年1月28日【大年初一】當天你人在何處?)在阿嬤家,是奶奶家。(當天你在奶奶家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提示上證六本院卷第129頁】請問這是106年1月28日【大年初一】當天的照片?)對。(為何你可以肯定上證六照片是106年1月28日當天照片?)因為這件衣服就是我當天穿的照片,我每年都會買一次新的衣服,是大年初一要穿的。(當天被告有在奶奶家過夜?)他半夜出去以後,我睡覺前都沒有看到陳家綸。(據當天照片內容,被告當天在奶奶家至少待到幾點?)大概都會一起吃飯聊天,會一起去我家旁的廟裡拜拜,然後我們都會打牌,被告打牌到一半才說要去找朋友,約晚上九點十點。(被告是否有告知你離開的原因?)他只有說出門找朋友,其他沒有說。(奶奶家在哪裡?)桃園大園。(106年1月28日的事情為何記得如此清楚?)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回去過年,打牌吃飯,每年的行程都差不多。(你剛才說陳家綸每年行程都差不多,那他每一年都有出門嗎?)沒有。(為何會特別記得106年1月28日他有出門?)他之前都有出去,剛好那一年他也有出去,最近幾年沒有出去。(你們在奶奶家過年的時候,堂兄弟姊妹有幾個人?)約10個。(你在106年那年,堂兄弟姊妹有十幾個人,為何會記得他剛好出去的行程?)因為我們會打牌,他打到一半出去。(他剛好跟你一起打牌?)因會打牌的人,只有三、四個人而已,所以每年都我們在打。(他走了你們就無法打?)陳家綸走了,變成長輩下來跟我們一起打。」(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
四、經核上開證人張采葳、劉威辰及陳柏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互間並無扞格,且與卷附張采葳將被告應於106年9月26日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先於同年月18日及25日分別轉帳3萬元各1筆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及被告、張采葳、被告女友楊炘玲等人於108年5月8日至辯護人廖威智律師所任職之威法國際法律事務所為本案法律諮詢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即前開提示之上證3譯文)、案發當時被告於桃園市大園區祖母家過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即前開提示之上證6)等卷內事證相符;又關於張采葳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及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審理被告涉嫌肇事逃逸案件時所涉偽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097號、109年度偵字第247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677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第317至318頁)。從而,被告所辯其並非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實際行為人係張采葳等語,應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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