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電動玩具機台麻將台玖台、幸運七星參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由甲○○、乙○○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之「美國仔科技廣場」電動玩具店內,向店員 徐宗賢 稱要找老闆,徐宗賢答以「這麼晚了,老闆不在」,丙○○即憤而持預藏之銀色鐵器一支(未據扣案),砸毀店內之電動玩具機台麻將台九台、幸運七星三台(價值共約新台幣二十四萬餘元)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甲○○、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偵審中雖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參照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及證人即美國仔科技廣場店員徐宗賢、 林泓萱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毀損甲○○、乙○○二人所有之前揭物品,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前開毀損犯行所用之銀色鐵器一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