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溢收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王清海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溢收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受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台北市政府實施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及專案興建國民住宅,拆遷訴
外人 謝南海 之房子,以許訴外人謝南海得優先承購整治後第一期之專案國宅為補償,謝南海因之與被告訂約承購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房屋;因區段徵收之土地作為國民住宅用地,對於原住戶實施讓售時之價格,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可供讓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之商數計算決定,而當時又無法立即計算,逐暫以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收取土地價款;嗣主管機關依上揭方式計算本件應有之土地價格,發現有溢收價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
(二)、訴外人謝南海向被告優先購得前揭房屋後,即轉售予訴外人 李寶連 ,李寶連再
轉售予原告,而謝南海將系爭房屋轉售予李寶連時即約定:「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移轉時,乙方(即謝南海)即將產權移轉予甲方(李寶連),產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概無異議。」、「經甲方(即李寶連)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為通知。」,另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概為甲方(李寶連)享有,乙方(即謝南海)應無條件全數交予轉甲方(李寶連)」,茲被告對於訴外人謝南海既有應退還之溢繳土地價款,而該應退還之款項依前揭契約之約定,應由謝南海向被告領取後,全數交予買受人李寶連,又因原告承李寶連之權利義務,故該退還之土地溢收款最終應交予原告,乃謝南海卻怠於行使權利,向被告追討該溢收之土地款,是原告乃本於代位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將該溢收之土地價款退還予謝南海並由原告代予受領,乃被告卻以謝南海與李寶連之買賣契約難以認定,且以只有謝南海才有權利領取該溢收之土地價款,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查被告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所訂售價,其超過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細則決算
成本價格部份之差額,已乏收取之正當權源,對於買受人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第三百十二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溢收之土地價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及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止之利息─十四萬零十四元,本利合計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再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至清償日止依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依原告起訴狀之所述,其取得系爭房屋,乃因於被告機關為興建國宅而實施區段徵收,徵收訴外人謝南海之房地,而對於該徵收戶有所地價補償,因補償而優先予其承購專案國宅,此乃係基於台北市政府『公權力』─『區段徵收』之行使,訴外人謝南海之能優先承購專案國宅,亦係基於前揭『公法上關係』之『公法契約』而取得,茲原告因系爭土地之徵收對於該地價補償有爭議,以及對於被告之不認定其有領取該溢收地價之差額之權利之情事,均係因於前揭之土地徵收、土地補償之『公法上爭議』及因前揭『公法上契約』發生給付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而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再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茲原告就本件屬『公法上爭議』,因『公法上契約』所發生給付之問題,向審理『私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非合法,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