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崇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一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二、六六七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逸崇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
二、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陳逸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神雕俠侶」等電腦程式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名稱及著作權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分係如附表一所示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人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光譜資訊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MicrosoftCorporation等九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上半年間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在其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住處,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後換號為(00)00000000號〕並使用數據機撥接上網,將其所編寫之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含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俗稱大補帖)目錄置放於其所開設之免費國外網站http://members.xoom.com/_XMCM/new1001/index_T.htm供他人上網瀏覽,或在電子布告欄BBS站上刊登販賣含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廣告,或以不定期寄送大補帖目錄發送之方式,擬以每片盜版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陳逸崇並以coolduck1@yahoo.com、underworld_us@yahoo.com、praguez@sinanet.com及coolduck001@yahoo.com號等電子郵件信箱作為交易聯繫之用。陳逸崇每於接獲客戶電子郵件訂單後,即依訂購品名,利用其先前自網路上下載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智冠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神雕俠侶」等電腦程式於其電腦主機中進而重製成之盜版光碟片母片,或利用其先前購自網路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智冠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神雕俠侶」等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意圖銷售,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智冠公司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在其上揭住處擅自燒錄重製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嗣並意圖營利,利用郵局代收貨款郵寄交貨之方式,於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請之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陳逸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為逃避追緝,即停止使用該帳戶供客戶匯款,改以其友人之妻 吳綿綿 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匯款)後,再將其非法重製之前揭盜版光碟片郵寄交付予台北縣、台北市及全省之不特定買受人,陳逸崇並以此為常業,恃之以為生。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智冠公司等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及 陳立勝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正版軟體封面影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切結書、被告販賣盜版光碟片之廣告內容暨目錄、客戶名單、客戶訂購資料、郵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考,又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逸崇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其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二、六六七二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四號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另載「,請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論處。另其意圖銷售及欺騙他人,擅自重製含他人著作、商標之盜版光碟,並恃以維生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使用相同商標之罪嫌;其販賣色情光碟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論處。其先後所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矧公訴人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逸崇有涉及販賣色情光碟片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就本案卷證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色情光碟片或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再公訴人此段文字之記載,復有與前揭論罪科刑為相同或無法並存之論述,顯係文字誤載,本院不應受其拘束,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的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且犯罪時間約近二年,犯罪所得利益甚多,惟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已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及編號四至編號十三號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燒壞光碟片三十一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本,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販賣盜版光碟片所得二十萬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亦應宣告沒收云云,惟該二十萬元既未扣案,被告復供陳業已花用殆盡,著作權法就此亦無沒收、追徵或追繳之特別規定,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