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宇樂電視遊樂器修理買賣行」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戲器等周邊設備之販賣及修理,明知附圖所示「PS設計圖」商標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權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顯現上開註冊商標,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新力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底起,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至三十五元之價格向「阿正」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後,連續在上址「宇樂電視遊樂器修理買賣行」,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同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二百九十三片(起訴書誤為二百八十七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販賣扣案之遊戲光碟片,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販賣之遊戲光碟片係仿冒的,亦不知遊戲光碟片內使用他人之商標,且告訴人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商標係儲存於電視遊戲器內建晶片中,而非扣案之遊戲光碟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述甚詳,並有附表所示仿冒遊戲光碟片二百九十三片扣案可證。被告販賣之遊戲光碟片未附操作手冊,無法以未經改裝之電視遊戲器執行,確係仿品無訛,有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即可出現與告訴人「PS設計圖」商標相同之圖樣一情,亦經本院抽樣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PS設計圖」商標業經告訴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權期間,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乙紙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賣遊戲光碟片係使用他人商標之仿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知悉所販賣者為仿冒遊戲光碟片(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且其自八十七年十月間開設「宇樂電視遊樂器修理買賣行」販賣各項電視遊戲器、遊戲光碟片及其他週邊設備,就遊戲光碟片及電玩遊樂器相關產品之真偽即有相當之辨識能力;正版PS遊戲光碟片每片市價約一千五百元,被告以三十至三十五元之低價購入,而以五十元之價格賣出,以其銷售經驗,若非仿冒品,何能以遠低於正品之價格購得、出售?且其若未曾觀看所賣商品內容,如何向人推銷?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賣者為仿冒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告辯稱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本身並未燒錄告訴人「PS設計圖」商標,雖經由電視遊戲器執行,會出現該「PS設計圖」商標之圖形,惟該商標係儲存於電視遊戲器內建晶片中,而非扣案之遊戲光碟片云云。經查:
1本院將被告任意選取之扣案遊戲光碟片一片置入電視遊戲器執行結果,其第一
畫面出現「SONY」及菱形圖形,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及授權文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而令PS系統電視遊戲器空機運轉時,只出現第一畫面「SONY」及菱形圖形;另將SEGA系統之正版或仿冒遊戲光碟片置入前開PS系統之電視遊戲器內,仍出現上開第一畫面「SONY」及菱形圖形,接著出現不穩定之第二畫面,即半個菱形圖形、「PlayStation」、「SCEI」或「SCEI」或半個菱形圖形、「SC-EI」等畫面,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空機運轉及以不同系統之遊戲光碟片放入PS系統之電視遊戲器執行時,均出現第一畫面之「SONY」及菱形圖形、第二畫面之「PlayStation」,故第一畫面「SONY」及菱形圖形及第二畫面之「PlayStation」應係存在於電視遊戲器內;然空機運轉及以不同系統之遊戲光碟片放入PS系統之電視遊戲器執行時,卻均未出現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倘其是存於電視遊戲器內,放入不同系統之遊戲光碟片執行時,自應出現完整之第二畫面始合理,斷不致僅出現「PlayStat-ion」,而未出現「PS設計圖」畫面之理,足認告訴代理人指稱「PS設計圖」應是儲存於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中一節可資採信。
2另告訴代理人陳稱「SCEI」及「SCEA」係地域碼,存在於電視遊戲器及遊戲光
碟片中,地域碼是為了區隔市場而設(例如,日本及亞洲市場的地域碼是「SCEI」,美洲的市場是「SCEA」,某一地域碼的遊戲光碟片放入不同地域碼的電視遊戲器內即無法執行,因此,若以原版遊戲光碟片放入原裝電視遊戲器中,電視遊戲器會偵測光碟中之地域碼,必須電視遊戲器之地域碼與遊戲光碟片中之地域碼相符才可執行,則原版日規遊戲光碟片置入原裝日規電視遊戲器,因地域碼相符,故會出現包含「SCEI」之第二畫面;但原版日規遊戲光碟片置入原裝美規電視遊戲器,因地域碼不符,故不會出現第二畫面。但改裝電視遊戲器則跳過此辨識程序,結果不論何種地域碼之遊戲光碟片均可在改裝電視遊戲器(日規或美規)上執行,因此螢幕上所顯示出之地域碼不同,係因使用不同規格之電視遊戲器等語在卷,核與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以日規改裝電視遊戲器及美規改裝電視遊戲器執行同一片遊戲光碟片所呈現之畫面相符,即以前者執行時,果然出現「SCEI」,以後者執行時果出現「SCEA」,是告訴代理人所陳堪以採信。「SCEI」及「SCEA」既為地域碼,而存在電視遊戲器及遊戲光碟片中,則以不同規格之電視遊戲器執行,即會顯現不同規格之地域碼,此為電視遊戲器不同之結果,斷難以此而認定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是源自於電視遊戲器,附此敘明。
(三)末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字第二0五九0六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以行銷為目的販入扣案物,而該等商品經電視遊戲器執行,於電視螢幕中會顯現「PS設計圖」商標圖樣,自屬商標之使用。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相較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以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為已足,不以「致與他人之商品相混淆」或使消費者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是扣案物究在何場所以何價格販賣,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成立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而侵害告訴人「PS設計圖」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明知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係使用相同於告訴人「PS設計圖」註冊商標之商品,竟販賣之,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利動機、智識程度、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數量、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二百九十三片,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戲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商標圖樣及告訴人製造或授權字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一)惟查「PlayStation」商標係存於電視遊戲器,而非被告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上,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害告訴人「PlayStation」商標專用權。
(二)另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可稽;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於本院勘驗播放時,雖曾出現英文授權文句,但被告並非仿冒光碟片之製造者,僅係意圖賣出而買入,其意在販賣遊戲光碟本身,而非就該授權文句,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主張,應認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綜上,公訴人所指上情,均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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