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三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上訴人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丁○○住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
㈠系爭交易全部貨款是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已付了十萬
元,還剩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未付,因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四萬五千六百元,剩餘十一萬零九百元未付。
㈡系爭二百箱貨品因有瑕疵未獲妥善解決,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的損失,願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以解決此事。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確曾發傳真函給上訴人表
示願折讓四萬五千六百元,但當時是想儘速解決此事,方同意折讓,現既已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買賣糾紛,即不願意折讓,上訴人應給付全額貨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止,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計積欠貨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因系爭貨物有瑕疵方拒絕給付全額價金,就有問題之二百箱貨物所造成的損失,應由兩造共同分攤;又被上訴人曾發傳真信函給上訴人,表示願折讓四萬五千六百元,故上訴人應付價金為十一萬零九百元等語。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並有訂購單、匯票付款申請書各二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所造成損害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往來多紙傳真信函欲證明果有其事,然觀諸該等信函內容,大抵在討論廣告及包裝用紙之處理方式,尚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存在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是以上訴人空言抗辯,尚難遽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四萬五千六百元一節。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份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曾傳真信函一紙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其自承無
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紙傳真函上載:「貴公司開給我們的貨款,尚有兩張國內信用狀未能讓我們提領。其金額分別為142500與114000,總計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整。87年元月份公貴司已付壹拾萬元。000000-000000=156500。如今貴公司尚未付款金額為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整,前此貴公司說藍莓顏色有誤差,OK,藍莓部份總共金額為80箱×570=45600,我全部奉送給貴公司(免費)。如此貴公司尚需付款000000-00000=110900」等語,有該傳真函在卷可憑。
⒊觀之該傳真函之內容,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免除四萬五千六百元債權之意
思表示,至為顯明,該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上訴人,即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該部分債務,已歸消滅,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僅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零九百元,於法有據,應予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一萬零九百元(
000000-00000=110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