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UB─五一五五」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由乙○○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持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停於台北市○○街○○巷○○號旁之該自小客車後方,並於同日晚七時三十分,由甲○○駕駛該車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停放。」及證據補充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影本一張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二人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