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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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乙○○
送被告 李建邦
(另案在台北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李建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偽造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十一張,並偽造如附表所示 李兆銘 等人之署押於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上,並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並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墊付被告所為之前開消費金額,被告計以此侵害原告權利之方法,使原告受有總計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損失,且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犯詐欺罪行之刑事案件部分,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被告偽造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自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八、十及編號二中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於歡樂年代消費二萬五千元之侵權行為,否認附表其餘之消費之行為係由其所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建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偽造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十一張,並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兆銘等人之署押於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上,並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並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墊付被告所為之前開消費金額,被告計以此侵害原告權利之方法,使原告受有總計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損失,且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犯詐欺罪行之刑事案件部分,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自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八、十及編號二中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於歡樂年代消費二萬五千元之侵權行為,惟辯稱附表其餘之消費之行為非由其所為各語。
二、經查:被告前曾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詐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罪,經被告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業有前開判決二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在於:除被告所自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八、十及編號二中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於歡樂年代消費二萬五千元之侵權行為外,被告有無其他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查:
⑴附表編號六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業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在卷,被告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係前開判決附表三編號九之犯行,是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⑵而附表編號九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復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認定無訛在卷,被告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乃前開判決附表一編號八第一項及編號十三(雖前開判決卡號所屬銀行部分誤載為「同右」)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⑶又附表編號十一之侵權行部分:原告雖主張該張卡亦由被告或其同夥 趙時貴 偽造
,且該卡所生之消費亦由被告或趙時貴所為,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查: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及趙時貴(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案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所否認,且經目視比對原告所提之簽帳單影本字跡,復無法認定確係由被告所盜刷。而被告並未與趙時貴共同偽造編號十一信用卡之事實,復經前開台灣高等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在卷,是於無積極證據可認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之侵權行為確係由被告或其同夥趙時貴所為之情形下,原告該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即無理由。
⑷末就編號二中①至⑥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雖主張前開部分亦係由被告或其同夥
趙時貴所為,惟亦經被告與趙時貴所否認,而依卷附之簽帳單目視比對字跡,又無法證得前開侵權行為確係由被告或趙時貴所為,則於無直接證據可證前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或趙時貴所為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項目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及編號二第⑦項之部分,其金額總計如下:(12370+25000+85050+34800+77000+64000+37500+72400+19200+24250+26300+20500=498370)。至原告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因乏直接證據可認係由被告或趙時貴(原告所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及被告免假執行之聲明,均合於法律之規定,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2470 號判決(89.08.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554 號(89.10.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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