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聲請回復原狀,前經本院裁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久候未收到貴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書,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於住處一樓門首貼有送達通知書,在此之前聲請人每日進出該門均未有見通知書黏貼其上,依法該寄存送達自是日起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即刻前往警察局領取判決書,並於領取後第九日即同年六月七日至郵局以回執掛號郵件將上訴狀寄送貴院,如有遲誤上訴期間並非由其過失造成,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
二、經查本院送達聲請人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書,經內湖郵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寄存於西湖派出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之門首,有內湖郵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0000000─二號函件及「法院函件寄存派出所登記單」及「掛號執據」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指稱警察局派出所未於真正寄存該判決書之日即依法張貼送達通知書於其住所門首,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人始見門首貼有送達通知書,聲請人旋於同年月日前往領取上開判決書云云,顯不足採,是其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尚非屬實,應駁回其聲請。且退萬步言之,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領取判決書後,其雖於同年六月七日至郵局寄發聲明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於同年六月九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之收文章蓋於聲請人之上訴狀可按,聲請人之聲明上訴狀到達法院時亦已逾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