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前曾有偽造有價證券、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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