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至十二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莊植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兩造間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安裝工程保險契約(含基本條款及特約條款),其上載明:「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茲承保後開被保險人之安裝工程,在被保險人繳保險費後,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或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依據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負賠償或恢復原狀之責。..」。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原告之配電外線承攬商即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作「新配六二四號龍秀一次配電變電所新設二十四饋線工程」於佳茂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下稱佳茂精工公司)地下配電室四路開關施工時,因所裝設之四路開關之內部問題引起火災,導致佳茂精工公司地下配電室及原告公司龍山變電所損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即依前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依原告之出險通知單,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代為查勘公證並理算損失。後被告所委託之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業務調整改由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接續辦理,經原告與該公司多次函文往返,該公司最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函致原告,僅同意賠付其理算之訴外人佳茂精工公司配電室損失,龍山變電所財物受損部分,則仍以「因非屬保單承保責任」而不予理賠,原告不予認同,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對被告提出異議要求依約理賠。
(二)訴外人麥理倫公司雖一再表示,原告公司龍山變電所部分之損失非在上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然本件工程實際工程內容即為將龍山變電所供電負載改接由龍秀變電所供電,本件因無法排除因在訴外人佳茂公司之受電室實施受電室工程,引發電氣設備故障,產生故障電流,經傳線路流回龍山變電所,同時引發火災。而本件工程係為配合龍秀變電所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完成,將龍山變電所供電之部分饋線負載改接由龍秀變電所供電,其工程範圍含蓋新竹科學園區內龍秀變電所、龍山變電所及其相關饋線設備。佳茂精工公司原由龍山變電所FD23饋線供電,改為由龍秀變電所FG29饋線供電,工程施作地點雖在佳茂精工公司之受電室,惟實際工程內容為由榮電公司人員實施切換由龍山變電所電力轉為龍秀變電所供電。施作過程中,因四路開關內部原因,造成短路,引發事故,產生故障電流,經傳輸線路流回龍山變電所;而龍山變電所之電氣設備保護裝置維護試驗均為良好並正常運轉中,因受此回輸之大故障電流所產生之高溫,導致龍山變電所保護設備受損,而同時引發龍山變電所火災。龍山變電所之起火原因,既係起因於佳茂精工公司受電室之施作工程,且龍山變電所與佳茂精工公司之受電室有饋線相連,依電氣工程之特性,電力饋線回路由變電所電源端供向用戶負載端,饋線上任何點發生故障,不論遠近,故障電流均會流回變電所,故龍山變電所應為保險單第七條「加保鄰近財物特約條款」約定㈠項所載之「施工處所或毗鄰處所」無庸置疑,屬於保單之承保範圍,龍山變電所之火災損失,既直接因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又本案投保係屬於電氣工程之保險,其投保目的理應與電氣特性有關,因電氣特性直接引發之損失,自應歸屬理賠範圍。
(三)被告對訴外人佳茂精工公司損失之部分,雖已賠付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然與原告實際求償金額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元仍有差距。而龍山變電所部分,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及兩造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即向
被告提出「工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請求理賠,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理賠財物損失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並辦理修復。嗣訴外人麥理倫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覆不予理賠龍山變電所之損失,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覆被告及訴外人麥理倫公司,提出異議要求依約理賠。訴外人麥理倫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傳真函致原告,表示龍山變電所之損失須進一步釐清保單之「承保範圍」,該公司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傳真函明示龍山變電所之損失,難以保單鄰近財物特約條款理賠。原告無法認同訴外人麥理倫公司之認定,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被告,要求依約即予理賠。依上所述,原告業已於期限內請求行使權利在案,並無不行使之事,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委託訴外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代為查勘公證,並理算其損失,後改由訴外人麥理倫公司接續辦理,依上所述,在上開期間,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已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時效中斷之事由,則本件「保險金之得為請求之日」應自訴外人麥理倫公司確定函覆不予理賠龍山變電所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算,亦即於該日中斷事由始屬消滅。否則,被告儘可利用接受原告之理賠請求後,委託保險公證公司查勘,理算損失之手法,拖二年時效,即可不負賠償責任,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並非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立法本旨所在。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暨基本條款、調查報告書、出險通知單、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文、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函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竹檢崇清字第一○五九○號函文、麥理倫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文、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函文、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新區工一發字第一○一之○○二八號函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電業字第○九一○七○六八五六一號函文、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新區工一發字第九○○七之四七六八Y號函文、工程承攬契約、科學園區地形圖、外線設計圖、佳茂精工公司高壓需量資本資料、配電室資料卡、佳茂精工公司地下配電室系統圖、龍山變電所五月九日火災事故相關電力系統連結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斷路器試驗紀錄三份、試驗報告、更改施工呈核單四件及竣工圖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本件保險金爭議,被告已給付原告保險金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原告承兌取款,原告並簽署確認「對於本件案件之賠款責任完全終了」,有原告簽署之工程保險賠款收據一紙可證,故兩造間有關本件保險金之爭議既已理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即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原告即可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始起訴主張,其請求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被告委任公證人來調查損害,是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應盡之義務,並非如原告所指稱為承認債務存在。
(三)原告所主張之龍山變電所之損害,不屬於本件保險理賠之範圍。依據本件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七條「加保鄰近財物特約條款」約定,承保之範圍為「或其毗鄰處所」。而原告所主張之龍山變電所並非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自不在承保範圍內。至所謂毗鄰處所,應指地理位置緊密相連之土地或地區,此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二條等條文規定可知。再者,同屬電氣、電路有關之法規中,亦以實際上緊密相連之兩地作為「毗鄰」之定義,如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條規定之「同一桿塔上毗鄰兩線間之距離。」。龍山變電所位於新竹市○○○○路,而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即訴外人佳茂精工公司則位於新竹市○○○○路,兩地相隔數百公尺,且有七條以上街道相隔,完全不符合毗鄰之定義。因此,原告主張龍山變電所為毗鄰處所云云,毫無依據,此部份損害自不在本件保險理賠範圍內。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暨賠款收據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一五○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間訂立安裝工程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保原告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兩造中任一方依照預約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通知他方終止本保險契約之日止。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原告之配電外線承攬商即訴外人榮電公司承作「新配六二四號龍秀一次配電變電所新設二十四饋線工程」於佳茂精工公司地下配電室四路開關施工時,因所裝設之四路開關之內部問題引起火災,導致佳茂精工公司地下配電室及原告公司龍山變電所損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即依前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先後委託訴外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及麥理倫公司辦理查勘公證損失,最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訴外人麥理倫公司函致原告,表示僅同意賠付其理算之訴外人佳茂精工公司受電室損失,龍山變電所財物受損部分,則以「因非屬保單承保責任」而不予理賠,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度函請被告依約理賠。訴外人麥理倫公司雖一再表示,原告公司龍山變電所部分之損失非在上開險契約承保範圍內,然本件工程實際工程內容即為將龍山變電所供電負載改接由龍秀變電所供電,其工程範圍含蓋新竹科學園區內龍秀變電所、龍山變電所及其相關饋線設備。故工程施作地點雖在佳茂精工公司之受電室,惟實際工程內容為由榮電公司人員實施切換由龍山變電所電力轉為龍秀變電所供電,施作過程中,因四路開關內部原因,造成短路,引發事故,產生故障電流,經傳輸線路流回龍山變電所,導致龍山變電所保護設備受損,而同時引發龍山變電所火災,而龍山變電所與佳茂精工公司之受電室有饋線相連,依電氣工程之特性,電力饋線回路由變電所電源端供向用戶負載端,饋線上任何點發生故障,不論遠近,故障電流均會流回變電所,故龍山變電所應為保險單第七條「加保鄰近財物特約條款」約定㈠項所載之「施工處所或毗鄰處所」,屬於保單之承保範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有關本件保險金爭議,被告已給付原告保險金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並簽署確認「對於本件案件之賠款責任完全終了」之收據,故兩造間有關本件保險金之爭議既已理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即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原告即可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始起訴主張,其請求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被告委任訴外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及麥理倫公司來調查損害,為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應盡之義務,並非如原告所指稱為承認債務存在。再原告所主張之龍山變電所之損害,不屬於本件保險理賠之範圍,依據本件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七條「加保鄰近財物特約條款」約定,承保之範圍為「或其毗鄰處所」。而原告所主張之龍山變電所並非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自不在承保範圍內。至所謂毗鄰處所,應指地理位置緊密相連之土地或地區,而同屬電氣、電路有關之法規中,亦以實際上緊密相連之兩地作為「毗鄰」之定義。查龍山變電所位於新竹市○○○○路,而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即訴外人加茂精工公司則位於新竹市○○○○路,兩地相隔數百公尺,且有七條以上街道相隔,完全不符合毗鄰之定義。因此,原告主張龍山變電所為毗鄰處所云云,為毫無依據,此部份損害自不在本件保險理賠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兩造有於七十七年間訂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原告公司及其承包
商、次承包商,保險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兩造中任一方依照預約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通知他方終止本保險契約之日止。
⑵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原告之承包商即訴外人榮電公司佳茂精工公司地下室配電室施
作「新配六二四號龍秀一次配變所新設二十四饋線工程」時,因四路開關之內部問題引起火災,導致佳茂精工公司地下室配電室及龍山變電所損毀。
⑶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產(九十一)意理字第EARZ0000000
00號函檢附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兌領上開金額。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導致訴外人佳茂精工公司及原告龍山變電所受損,而其所受損害為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而被告僅賠償訴外人佳茂精工公司部分之損害計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出險損失清單總表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保險賠款收據上方載明「保批單號:EARL0000000(即兩造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號碼)..損失原因:FIRE」、下方載明「茲收到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整,該款係賠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發生損害之賠款,並承認貴公司對於上述案件之賠款責任完全終了」,未尾並有原告公司之人員蓋章於上,有工程保險賠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又上開收據上亦未有原告註明保留訴請其他賠償之權利,則自上開收據上所載之內容以觀,就本件保險事故所生損害之保險金,被告顯已賠付完畢,是原告現復再加以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即非可採。
五、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保險事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發生,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此觀原告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即明,故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之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雖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函請被告理賠,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請求被告理賠後,並未於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則其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向被告請求理賠,均係在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之後所為請求,亦無任何中斷時效進行可言。再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被告請求理賠後,被告有將本件保險事故委由訴外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及麥理倫公司查勘公證及估算損失,可認被告有承認之行為,時效進行即中斷,而應自麥理倫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表示確不賠付龍山變電所部分之損失始得重行起算時效,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然被告將本件保險事故交由保險公證人查勘並估算因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額,乃其決定是否賠付保險金之前置作業,尚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表示向原告承認願賠付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保險事故委由保險公證人查估之行為,顯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稱之承認,自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情事,勿論有向中斷時效事由消滅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就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尚有何時效中斷以明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即屬可採。是縱被告所持上開收據不足認其就本件保險責任已賠付完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