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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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淩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前,先持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四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車內之車用無線電機臺一臺。但在尚未及將之置入其實力支配範圍前,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自後追捕查獲,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持其所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支,撬開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車內之被害人所有車用無線電機臺一臺,但在尚未及將之置入其實力支配範圍前,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自後追捕查獲,致未能得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結稱:被告係攜帶扣案之把手一支及萬能鑰是三支,竊取上開無線電機臺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扣案之把手一支及萬能鑰匙三支,係其供作竊盜之用,辯稱:該等物品係其平日置放於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其為警追捕查獲當日,係因機車不慎倒地,致該等物品掉落在地,而為警查扣等語。因證人甲○○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盜之犯行,且渠所為上開證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無線電機臺以徒手方式,即得以拔取,無庸使用板手等語,有所不符。故本院認尚不得徒以證人甲○○上開屬渠事後推測之證言,即率認被告確有攜帶扣案之板手一支及萬能鑰匙三支,而犯本件竊盜之罪。是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無線電機臺,並未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罪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尚未將其所竊取之上開無線電機臺,置入其實力支配範圍內前,即為警發覺,而自後追捕查獲,致未能得逞等情,而認被告所為,已屬竊盜既遂,亦有未洽,惟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區別,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予指明。再者,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前,即為警查獲,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雖未據扣案,但仍未滅失,而由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板手一支及萬能鑰匙三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並未為被告供作犯本件竊盜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上開扣案之物品,供作其犯本件竊盜之用,且該等物品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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